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10號
KSDM,111,簡,111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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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淑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余淑慧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8行「110年7月間」更正為「110年6、7月間」、第 11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楊益昇、賴榮彬、黃 音慈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 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 觀,卷內除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 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3人,造成告訴人3人共受有新臺幣(下 同)81萬6,000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 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 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欲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3支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跟他們約定1支門號2,000元, 他們有匯6,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故該6,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余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慧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 ,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 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門 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 哥大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亞 太門號),並於110年7月間,將上開3支門號之SIM卡3張,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均出售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 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支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楊益昇、賴榮 彬、黃音慈,復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楊益昇、賴榮彬黃音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楊益昇、賴榮彬、黃音 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益昇、賴榮彬黃音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淑慧固坦承有以每支門號2,000元代價販售上開 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對方說是開手機店,因為一開始對方都有按時繳 交通話費,後來就沒繳了,伊聯絡對方沒有回應,伊才發現 是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華門號、亞太門號及台哥大門號均係被告本人所申請 一節,為其自承不諱,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在卷可考, 堪信為真。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益昇、賴榮彬、黃



音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賴榮彬黃音慈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賴榮彬所提供通話紀錄截 圖1張、告訴人楊益昇、賴榮彬黃音慈所提供匯款收據照 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請之上開3支門號確遭詐騙集 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楊益昇、賴榮彬黃音慈之詐欺取 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 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 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 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 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 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 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門號、亞太門號、台哥大 門號之SIM卡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 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余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次提供3支行動電話門號 使詐騙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楊益昇 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楊益昇之姪子,向告訴人楊益昇佯稱因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楊益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幼慧) 中華門號 20萬元 2 賴榮彬 於110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賴榮彬之孫子「蘇家偉」,向其佯稱因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賴榮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4日10時53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 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哥大門號 ①36萬6000元 ②15萬元 3 黃音慈 於110年7月14日12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黃音慈之表哥「簡志忠」,向告訴人黃音慈之母簡秀惠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 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亞太門號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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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