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盜時間更正 為「民國111年1月5日11時20分許」、附表編號6「指甲油修 正去汙筆(2支)」更正為「指甲油修正去污筆(2支)」, 及證據部分補充「建工竊損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財物均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犯罪所生危 害稍減,兼衡被告自陳臨時起意而為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王健任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任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建工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16樣商品(價值總計新 臺幣【下同】2,126元),得手後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經 寶雅生活館建工店店員發現有異,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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