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53號
KSDM,111,簡,1053,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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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黃正翰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5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但 因前後兩案罪名不同,尚不足以認定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裁量結果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 應在科刑時參酌前科素行,從重量刑,即足以充分而不過度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科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判處拘役或未執行徒刑 完畢),本次又因貪念而偷走被害人陳志炫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的現金,全數供自己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被告 於110年間,至少已犯下6件竊案經判刑確定(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1796號、第2329號、第2459號、第2468號、第2514號、 第2667號),又另涉數件竊案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為慣竊,價值觀念 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量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最後兩行),應從 重處罰;兼衡被告本次偷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元, 情節較輕,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自述罹患精神疾病但無法提供證明,學歷僅國中 肄業,職業臨時工,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現金200元,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雖然



未經扣案,但為杜絕僥倖心理,並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黃正翰 
一、黃正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24日2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志炫高雄市○○區○○○00 0巷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陳志炫放置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元(1張佰元鈔票,其餘為零錢),得手後再 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志炫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翰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 炫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1張100元,其餘零錢),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於110年間,至少犯下10件以上竊盜案,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中不乏多件還包含盜刷信用卡 ,甚且有些竊盜犯行還是在遭羈押釋放後續而為之,除造成 多數人法益之侵害、心理之恐懼,更彰顯被告有高度法敵對性, 非科以重典,難收矯正之效果,是建請貴院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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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