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常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金長係李珮榕之叔叔,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子李寶南及李珮榕之父親李從霖共有( 起訴書記載為李珮蓉,應予更正),各持分二分之一(下稱 系爭建物),詎李金長於民國110年7月5日修繕系爭建物時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將李珮榕所使用 、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水管切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李珮榕。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金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榕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從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二、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進行 溝通,竟委由受僱用而來之不知情第三人以前開方式恣意毀 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程度不輕之財產上損害 ,此舉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自應予 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 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
易卷第5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