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36號
KSDM,111,簡,1036,2022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生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 見李○恩(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紀詳卷)」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害人李○ 恩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被害人 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 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 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之不便,並危害治 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稍 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 暨價值、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1號
  被   告 甲○○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8日8時28分許,見李○恩(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 曹公路129巷內,且該腳踏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 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李○恩發覺失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該台腳踏車(已發還李○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李○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