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炳煌
廖芸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炳煌、廖芸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炳煌、廖芸瑄(下稱被告2人)分別 為松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5,下稱松聯公司)之負責人、財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松聯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承作苗栗縣大湖鄉建案急 須貸款,而請告訴人楊瑞峰協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下稱 卓蘭農會)協調貸款事宜,告訴人為使貸款額度提高,遂於 同年7月15日15時許,在松聯公司內,將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交付被告廖芸瑄,並約定將該上開款項存入貸款專戶。 詎被告蕭炳煌、廖芸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9月間,由被告廖芸瑄將 上開款項均用以清償松聯公司積欠他人之利息,以此方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因告訴人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 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 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 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 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 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 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 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 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 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芸瑄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炳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國森、詹嫦裡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廖芸瑄簽立109年8月12日保管條1紙、告 訴人與被告廖芸瑄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一開始 拿該80萬元確實要美化帳戶所用,然最後帳戶沒開成,經知 會告訴人並經其同意後,方使用該80萬元繳納利息等語。經 查:
㈠被告2人分別松聯公司之負責人、財務。因松聯公司於109 年5月間承作苗栗縣大湖鄉建案急須貸款,而請告訴人協 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協調貸款事宜,告訴人為使貸款額 度提高,遂於同年7月15日15時許,在松聯公司內,將80 萬元交付被告廖芸瑄。被告蕭炳煌、廖芸瑄後共同決定將 該80萬元支付松聯公司積欠他人之利息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9至 53、163至167、221至225頁,院卷第80至90頁)、證人即 推薦告訴人向卓蘭農會貸款之人詹國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07至211頁)、證人即卓蘭農會放款收息專員詹嫦 裡(詹國森胞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1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芸瑄109年8月12日簽立之保管條1
紙(警卷第15頁)、告訴人與被告蕭炳煌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5張(偵卷第169至177頁)、告訴人與被告廖芸 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55至73頁 )、告訴人與被告廖芸瑄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222頁)、被告廖芸瑄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 松聯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5紙(偵卷第129至137頁、第155 至157頁)、被告廖芸瑄提出之松聯公司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案平面圖等相關資料1份(偵 卷第81至127頁)、松聯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負責人:蕭炳煌)(偵 卷第141至144頁、第249至25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 ,可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固證稱:我於旨揭 時地將該80萬元交付予被告廖芸瑄保管暫存卓蘭農會作實 績,以美化帳戶,以求貸得較高之款項。我與被告2人就 本件貸款事宜之分工為:我負責與卓蘭農會人士公關溝通 及提供80萬元;被告2人負責開立帳戶及申辦貸款,事成 後我則可取得核貸金額3%款項作為本件分工之報酬。後來 申貸不成,因此貸款帳戶亦沒開成,故被告2人並未將該8 0萬元存入,我始要求被告廖芸瑄於109年8月12日簽立保 管條,惟被告2人直至109年9月亦無將該80萬元返還予我 ,並將之償還利息或供作己用,我始提出本件告訴;我並 無同意被告2人以該80萬元另作他用,亦未同意若貸款沒 過,該80萬即屬借貸予被告2人;我並不知悉本件貸款帳 戶有無開立成功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9至53、 163至167、221至225頁,院卷第80至90頁)。然查: ⒈就告訴人交付該80萬元,是否僅限於存入松聯公司於卓 蘭農會之帳戶內而不得作為他用乙節,固經告訴人證稱 :我僅同意被告2人將該80萬元作實績,並未同意被告2 人另作他用等語(院卷第81至84頁),惟查松聯公司因 非卓蘭農會之貸款客戶,故未曾於卓蘭農會開立帳戶, 此有卓蘭鎮農會110年1月20日卓鎮農信字第1102000071 號函1份(偵卷第147頁)、卓蘭鎮農會111年2月24日卓 鎮農信字第1110000578號函1份(院卷第49頁)在卷可 查,並經證人詹嫦裡證述屬實(偵卷第187至191頁)。 而告訴人既負責為松聯公司與卓蘭農會人士交際以利松 聯公司申請貸款,且與被告2人約定以核貸金額之3%計 算酬勞,可認告訴人應屬本申貸事宜之關鍵角色,理應 能知悉松聯公司申貸之進度,其證稱不知松聯公司於卓 蘭農會是否開戶成功,即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既有為
松聯公司向卓蘭農會爭取核貸金額之機會,對於將80萬 元存入帳戶有無實益即無不知之理,豈有可能在松聯公 司尚未開立帳戶時,率爾交付80萬元之現金並限定只能 用於存入帳戶中?又若告訴人果因誤信存款餘額將影響 貸款成功與否,而將該80萬元之用途限於存入卓蘭農會 帳戶,則告訴人大可待松聯公司開戶成功後再直接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內,並無將現款交付予被告廖芸瑄之必要 。是告訴人所稱該80萬元應僅能用於存入卓蘭農會乙節 ,即難以盡信。
⒉又告訴人所稱簽立保管條等情節,固有被告廖芸瑄109年 8月12日簽立之保管條1紙(警卷第15頁)為證,然該保 管條僅足以作為告訴人曾將80萬元交付予被告2人之憑 證,且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並未將該80萬元存入卓蘭 農會,理應將該80萬元返還給我,被告2人卻一再拖延 拒不返還,要求被告2人開立本票或支票亦遭拒絕,只 好要求被告廖芸瑄於109年8月12日開立保管條給我,保 管條記載保管日期只到109年8月21日,然已屆該日,被 告2人仍未返還該80萬等語(院卷第80至90頁),足認 該保管條並非交付款項之同時所簽立。除難執此事後所 簽立之憑證,遽認上開80萬元款項係單純交予被告2人 所保管外,以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即將80萬元交予被 告廖芸瑄,雖其於109年7月31日起有要求被告廖芸瑄還 款,惟係於109年8月12日要求被告廖芸瑄開立保管日期 至109年8月21日之保管條,是告訴人既其遲於109年8月 12日即知悉該80萬元未「專款專用」而存入卓蘭農會, 仍同意被告2人於同年8月21日歸還,則告訴人亦應於10 9年8月12日前知悉該80萬元已作為他用,是被告2人辯 稱:因申貸不成,無法開立帳戶,經告訴人同意而將該 80萬元用以償還公司債務等情,即尚非不足採信。 ⒊至告訴人與被告蕭炳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偵 卷第169至177頁)、告訴人與被告廖芸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55至73頁)等證據,雖 有告訴人不斷向被告2人催討款項之對話,然此至多亦 僅得證明被告2人於收受上開80萬元後未返還,均難以 證明告訴人起初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另告訴人於對話 中雖向被告廖芸瑄表示「...哪知你竟然挪移私用,也 完全沒告知就當成自己的錢拿去花了!...」等語,然此 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被告廖芸瑄對此亦僅表示「 知道了!」(偵卷第69至70頁),並無就告訴人所述為 肯否之表示,難以憑此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又前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雖顯示告訴人不斷向被告2人催討款項 ,惟此核屬貸予人請求借貸人還款之正常反應,尚難認 該80萬即係告訴人所述「專款專用」而已屬被告2人持 有之告訴人所有之物。
⒋是依卷內證據,至多僅得認為本件屬一般民間之消費借 貸,被告2人因故而未能償還;至公訴檢察官另指述被 告2人可能涉及詐欺部分,因告訴人方是為松聯公司向 卓蘭農會人士交際以爭取貸款之人,對於所謂美化帳戶 能否增加核貸機會,自無不知之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80 萬元之情形,即難合致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檢 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是既告訴人起初交付80萬元之目的未明,告訴人所為之指 述即難以補強;且交付款項之原因既有消費借貸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純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 即難認定為「易持有為所有」而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另被告2人 聲請本院向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函查是否有以「松聯公司 」之名義請領支票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構成要 件無關,故無調查必要性,爰予以駁回。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 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2人 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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