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0號
KSDM,111,易,5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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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憲邱○涵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分 手後惡言相向,李明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25日,以其臉書帳號暱稱「李 開愁」,在其所管理之臉書「愛上種子公平交易」社團公開 貼文:「…,所有裸照,都是此女自己拍攝傳給本人,照片 是自己拍或是他人所拍,只要照片公佈,由拍攝角度即可證 明,兩情相悅時,自己拍攝裸照送給對方,兩人有口角後是 誰威脅誰,我都保有證據…,基於保護她曾經相愛過,暫不 公開,若再隨意污衊我,那只好請人公斷,謝謝大家」(如 附表編號3所示);復接續於109年7月16日在臉書公開貼文 下方回文串中回覆:「…,我就把她們家人的事,以及她得 了什麼病,又怎麼騙我全部公佈出來」(如附表編號4所示 );又接續於109年8月6日在臉書公開貼文:「…是妳欺騙我 ,說去醫院,結果被我抓包,躲房間,見到我,立即鎖門, 又奪門而出,立即車開了就跑,裡面有沒有男人,不是重點 ,是這種行為任何人,無論男女不可能接受原諒,我祇是私 訊告訴你,以現代人叫劈腿,老一輩叫討什麼兄,這樣有錯 嗎?」、「…,從2016年1月22號我認識妳,2月23號第一次 見面,妳帶我去了哪裡,你沒有告訴我,妳家裡的狀況,妳 家裡發生什麼事,家有什麼人,妳有憂鬱症、躁鬱症,完全 沒有告訴我,另外得了一種病我叫妳立即看醫生,有沒有」 、「…,如果妳再繼續放話不怪我,我會向前兩天看到臉書 的事一樣,雖然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妳的事絕對比她們 精彩,也讓大家真正認識妳,…」(如附表編號7所示);再 接續於同日以臉書Messenger對告訴人傳送訊息:「叫女兒 回來吃東西否則馬上傳給她,看我敢不敢。妳才變態自己照 自己傳」、「全部妳照妳給我的,要硬碰硬,我傳給邱羽兒 ,看看誰變態,變心翻臉無情,妳敢叫她不回來」等語(如



附表編號7所示),以公開邱○涵之裸照、罹患精神疾病之情 形,此等足以貶損邱○涵名譽之事恐嚇邱○涵,使邱○涵心生 畏懼,並以文字散布自認邱○涵「劈腿」之私事,貶損邱○涵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李明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邱○涵前係男女朋友,以及如附 表編號3、4、7所示之文字均係其所繕打並發送,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出予法院的照片,可以證明是 邱○涵恐嚇我,我沒有恐嚇她,附表編號3內容是因為告訴人 的好友在臉書攻擊我,我才會在臉書上寫這些內容作澄清。 我沒有指名道姓,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109年3月22日分手後 惡言相向,被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公開發布或傳送該等編號 所示之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並有臉書貼文截圖4張、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8張、照 片5張,亦為被告所自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405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6 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70號卷〈下稱他卷〉第17 至32頁、第34頁、第40至42頁、第46頁、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 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為構成恐嚇犯行,理由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分手後,自109年3月23日起 至109年8月6日止,接續以臉書公開貼文或以臉書Messeng



er傳訊息予告訴人,內容為:「妳再一直傳訊息惹我,我 就上臉書直接,把妳我的事公開」、「所有裸照,都是此 女自己拍攝傳給本人…基於保護她曾經相愛過,暫不公開 ,若再隨意汙衊我,那只好請人公斷」、「我就把她們家 人的事,以及她得了什麼病,又怎麼騙我全部公佈出來」 、「妳有憂鬱症、躁鬱症,完全沒有告訴我,另外得了一 種病我叫妳立即看醫生,有沒有」、「也讓大家真正認識 妳」、「叫女兒回來吃東西否則馬上傳給她,看我敢不敢 。妳才變態自己照自己傳」、「全部妳照妳給我的,要硬 碰硬,我傳給邱羽兒,看看誰變態」等語,揚言要將告訴 人裸照、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況公布周知等情,此有臉書貼 文截圖4張、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34頁、第40至42頁、第46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23日9時39分,李明憲說要將事情 公開在臉書讓我心生畏懼。109年4月25日的訊息內容是針 對我,因為這是我跟李明憲的私事。我確定李明憲109年7 月16日的貼文是針對我,因為我跟他那時候剛吵架分手。 李明憲貼文說到「我會向前兩天看到臉書的事一樣,雖然 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妳的事絕對比她們精彩,也讓大 家真正認識妳」,而當時因為藝人羅志祥因為劈腿被抓, 李明憲的意思是要把我的隱私照片傳給大家檢視,因為當 時我跟李明憲分手,李明憲就用這樣的方式威脅我。李明 憲一直用公開我跟他交往的私密事來作為威脅,恐嚇要將 我的私密照片傳給我女兒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 20至24頁),足證被告於雙方分手後,因不滿告訴人,故 以要脅之口吻,揚言要將告訴人裸照、罹患精神疾病之情 形公開,其主觀上有恐嚇意思甚明。復衡諸社會常情,裸 照及罹患精神疾病均非名譽之事,倘該等資訊遭公布網路 供人觀覽、流傳,恐造成自身名譽之貶損,故一般人均會 害怕、畏怖,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屬加害告訴人名 譽之惡害通知,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洵非 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三)又被告於109年8月6日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犯行,理由如下 :
  1.被告於109年8月6日,在臉書頁面公開貼文指摘告訴人劈 腿乙情,此有臉書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0至4 2頁),該則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觀諸貼文內容:「不 要臉天下無敵,…是妳欺騙我,說去醫院,結果被我抓包



,躲房間,見到我,立即鎖門,又奪門而出,立即車開了 就跑,裡面有沒有男人,不是重點,是這種行為任何人, 無論男女不可能接受原諒,我祇是私訊告訴你,以現代人 叫劈腿,老一輩叫討什麼兄,這樣有錯嗎?」、「去年12 月妳就怪怪的,我就知道了,所以我提出分手」等語,客 觀上已足使第三人知悉被告係在說明其女朋友劈腿之事; 復觀諸該貼文亦提及:「做人適可而止,妳告訴妳的好友 ,叫我不要再貼文,結果妳卻到處留言…3月22號發生了什 麼事,妳有告訴她們嗎?妳不敢實話實說,結果就一些人 跟著討拍…,聽妳在哭訴,不分青紅皂白,卻有兩三百個 人跟著後面,罵什麼渣男…」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42 頁),亦有告訴人之友人臉書貼文截圖1張可稽(見他卷 第74頁),可見告訴人已向其友人告知與被告分手後兩人 爭吵之事,有多數人知悉兩人間感情糾紛一事;再據被告 與告訴人109年3月22日之Messenger訊息,被告以:「整 個種子社團,大家也知道我們倆個的關係」(見他卷第17 頁),又其於偵查中自陳:愛上種子公平交易社團是我經 營的社團,邱○涵是愛上種子公平交易社團的管理員,她 先說我有小三,所以我才在6千多人的社團指責她。(問 :為何在上開社團講那些你與邱○涵間感情之事?)一開 始我私訊她,她惱羞成怒還罵我,我才轉到上開社團罵她 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第3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亦於警詢中證稱:愛上種子公平交易臉書社團共有6570名 成員,社團內刊登的貼文、留言可以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檢視等語(見警卷第25頁),足見因被告經營「愛上種 子公平交易」社團,故該社團之成員均知悉被告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而後亦透過被告貼文知悉其與告訴人間感情 生變,是被告嗣再以公開貼文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劈腿,即 使被告並未明確指名道姓,然因被告及告訴人之友人或該 社團之成員等多數人原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略知一二, 基此認知再觀覽上開公開貼文後,當可特定被告於109年8 月6日貼文中所述之人即為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未指名 道姓,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無足可採。衡諸常情,在感情 存續中劈腿係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而為遭人非難之事 ,足以毀損該人名譽,復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堪認被告在臉書上公開貼文,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劈腿之舉 ,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有誹謗之意思無訛。  2.至被告另辯稱並未在公開場合誹謗告訴人云云,然觀諸10 9年8月6日臉書貼文上方顯示「地球」之圖示,可知該則 貼文係所有臉書用戶均可共見聞之狀態(見他卷第40頁)



,其辯稱顯難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張貼 或發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 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09年8 月6日以貼文之一行為,對告訴人恐嚇、加重誹謗,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均未能理性處理雙方所生之 感情糾紛,被告竟於臉書公開貼文指摘其自認告訴人劈腿 之私事,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同時接續以公開告訴人 裸照、罹患精神病之狀況恐嚇告訴人,以致告訴人擔憂其 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以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 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109 年3月22日分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有小三,竟基 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自109年3月22日起至109年8月 6日間,接續在其等共同經營之臉書「愛上種子公平交易 」社群,以暱稱「李開愁」貼文辱罵暱稱「邱寶貝」之邱 ○涵「討客兄」、「畜生」、「雜女」,影射告訴人「爛 」、「賤」(詳如附表所載);指摘告訴人「一個女人瞞 著老公、男友,不敢開房間,開車跑,看別人的觀點,8- 9不離10討客兄玩男人」、「第一天就可以脫褲子上床, 還叫老公」、「痛是在我父喪百日內,一直造假攻擊我, 還有說有笑,真是一群畜生…」(詳如附表所載)貶損告 訴人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提出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均是我與邱○涵私訊 吵架的內容,我也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構成公然侮辱、誹 謗罪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臉書「愛上種子公平交易」社團,以 暱稱「李開愁」貼文,以「討客兄」、「爛」、「賤」之 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且接續以內容為:「一個女人瞞著 老公、男友,不敢開房間,開車跑,看別人的觀點,8-9 不離10討客兄玩男人」、「第一天就可以脫褲子上床,還 叫老公」之貼文誹謗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文字均係被 告與告訴人間以臉書Messenger對話之「非公開」內容乙 情,此有109年3月22日、23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3 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第20頁、第32頁),除此之 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上開對話張貼在臉書「 愛上種子公平交易」社團,是被告私底下向告訴人為上開 言語,其行為自無從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刑法第3 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他人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之構成要件。
  2.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6日之公 開貼文及回文涉嫌以「畜生」、「雜女」公然侮辱告訴人 云云:
  ⑴然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 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 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 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 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



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 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 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 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 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 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 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 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 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 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 ,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 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 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 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 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 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 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臉書頁面某處公開貼文下 方之回文串回覆:「張美華午安愉快,謝謝妳,痛是在我 父喪百日內,一直造假攻擊我,還有說有笑,真是一群畜 生,尤其那3個女人,真的缺德,會有報應,我們就睜大 眼睛,看她們的下場」(見他卷第38頁),然卷內並無前 後脈絡之相關事證可參,故未能知悉被告回文中所稱「真 是一群畜生」之人為何人,客觀上無從特定被告所辱罵之 該他人即為告訴人,難認告訴人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又關



於109年8月6日之公開貼文及回文,固可特定被告所指涉 之對象為告訴人及其友人,然觀諸內容係以:「…妳太過 分又無情,我會永遠記在心裡,在我爸爸往生,我有在臉 書社團公布,我在父喪百日期間,妳們卻有說有笑攻擊我 ,妳們跟那些畜生有何差別」、「她們真的是畜生,我父 喪百日,一直攻擊我,全部沒有一句真的,找她對質不敢 ,找她去城隍廟說明也不敢」(見他卷第40至44頁),足 見被告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批評告訴人不厚道之作為, 其中以「畜生」作為形容詞,不免難聽、尖酸刻薄,然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自分手後,長期與告訴人及其友人處於惡 言相向、互相攻訐之衝突對立關係乙節,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提出之臉書截圖照片可參 (見他卷第17至32頁、偵二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 第59頁),衡情被告陷於此情緒情境下,縱用字遣詞足令 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係同無好話之告訴人可預見之局面, 況依上開貼文及回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在夾敘夾議之具體事 件敘述中使用「畜生」一詞,並非單純侮弄謾罵,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此外,回文中之「雜女」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並 非侮辱性字眼,是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 誹謗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地點 證據出處 1 109年3月22日 「我(花圖示)跟妳吵,一個女人瞞著老公、男友,不敢開房間,開車跑,看別人的觀點,8-9不離10討客兄玩男人」;「…,明天我上臉書問看看一個心愛女人說謊(花圖示)臉紅,騙你還強詞奪理,…」。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訊息 他卷第17頁、第32頁 2 109年3月23日 「…,妳自己很高尚,第一天見就可以脫褲子上床,還叫老公,那試問一次誰比較爛,誰比較賤,藏男人被抓包,超級丟臉,妳這種女人有什麼資格當人母,當人妻,妳再一直傳訊息惹我,我就上臉書直接,把妳我的事公開,還有男人就偷人,賤到谷底,…」。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訊息 他卷第20頁 3 109年4月25日 「…,所有裸照,都是此女自己拍攝傳給本人,照片是自己拍或是他人所拍,只要照片公佈,由拍攝角度即可證明,兩情相悅時,自己拍攝裸照送給對方,兩人有口角後是誰威脅誰,我都保有證據…,基於保護她曾經相愛過,暫不公開,若再隨意污衊我,那只好請人公斷,謝謝大家」。 被告在臉書「愛上種子公平交易」社團之公開貼文 他卷第46頁 4 109年7月16日 「…,我就把她們家人的事,以及她得了什麼病,又怎麼騙我全部公佈出來,太缺德了無中生有」。 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之下方回文串 他卷第34頁 5 109年7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6日,應予更正) 「什麼叫品德、什麼叫品德、什麼叫缺德,…怎麼有那麼多缺德的人,…請問你們這些沒口德的男女人,…祇聽看那缺德的賣家,貼文什麼照片,…今天要是你們的男人女人欺騙你,你知道後果嚴重性會怎樣嗎?我跟她的事,人在做天在看,…但那些缺德的女人,…」。 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 他卷第36頁 6 109年7月27日 「…,痛是在我父喪百日內,一直造假攻擊我,還有說有笑,真是一群畜生,尤其那3個女人,真的缺德,會有報應,我們就睜大眼睛,看她們的下場」。 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之下方回文串 他卷第38頁 7 109年8月6日 「…,不要臉天下無敵,…是妳欺騙我,說去醫院,結果被我抓包,躲房間,見到我,立即鎖門,又奪門而出,立即車開了就跑,裡面有沒有男人,不是重點,是這種行為任何人,無論男女都不可能接受原諒,我祇是私訊告訴你,以現代人叫劈腿,老一輩叫討什麼兄,這樣有錯嗎?」;「…,今後如果妳再繼續這樣,到處亂講,妳就不要怪我,從2016年1月22號我認識妳,2月23號第一次見面,妳帶我去了哪裡,你沒有告訴我,妳家裡的狀況,妳家裡發生什麼事,家有什麼人,妳有憂鬱症、躁鬱症,完全沒有告訴我,另外得了一種病我叫妳立即看醫生,有沒有,2017年11月初,那個人開了5小時的車,來我家大樓,樓下哭,還把自己的照片,全部傳給一個男人看,還向人家道歉,我有怪過妳嗎?那是什麼照片妳們大家知道嗎?」;「…,如果妳再繼續放話不怪我,我會向前兩天看到臉書的事一樣,雖然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妳的事絕對比她們精彩,也讓大家真正認識妳,…」;「…,只有一件事情,我永遠不會原諒妳,在我父親往生前2-3個月,還叫我向我父親要圖片這些東西,妳太過份又無情,我會永遠記在心裡,在我爸爸往生,我有在臉書社團公佈,我在父喪百日期間,妳們卻有說有笑攻擊我,妳們跟那些畜生有何差別,…」。 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 他卷第40至42頁 「她們真的是畜生,我父喪百日,一直攻擊我,全部沒有一句真的,找她對質不敢,找她去城隍廟說明也不敢,真正雜女」。 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之下方回文串 他卷第44頁 「否則,我一個星期睡柚子堆。看我敢不敢。賭一次看看」;「一個善變的女人邱○涵,一個被用錢買來的砲友李明憲,這句放臉書不錯,明天問邱羽兒可以嗎」;「叫女兒回來吃東西否則馬上傳給她,看我敢不敢。妳才變態自己照自己傳。我沒逼妳,我現在再傳一次」;「我為什麼要妳原諒,我只是不服氣,問大家(花貼圖)行嗎?有誰什麼人?快去,我會把剛才妳的話讓大家看看」;「全部妳照妳給我的,要硬碰硬。我傳給邱羽兒。看看誰變態,變心翻臉無情。妳敢叫她不回來」。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訊息 他卷第22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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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