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繁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
度執聲字第4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繁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第二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繁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78號、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 經檢察官諭知於111年3月22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迄今未 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 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 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 78號、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於110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0 年10 月6日、12 月15日發函通 知支付公庫5萬元,並於111年3月21日撥打受刑人所留之 行動電話,均未聯絡上受刑人,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受刑人迄至111 年4 月12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止,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負擔等情,有高雄地檢署 執行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 ,堪以認定。
(三)又本院為求慎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依址傳 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於111年5月18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5月18日報到 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 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公庫 之負擔,亦未向高雄地檢署、本院反應有何合理事由以致 無法履行。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 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 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 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