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89號
KSDM,111,審金訴,89,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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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仲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仲源於民國109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綽號「旺旺休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黄仲 源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如下列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政嘉賴政嘉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17號 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年籍不 詳、自稱「曹丞漢」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30日 15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濟門市 ,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斗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鳳來門市 。再由黄仲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109年5月3日1 3時58分許,前往前揭超商,領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嗣黄仲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行騙方式,向喬慧娟、鄭怡軒施用詐術, 致喬慧娟、鄭怡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政嘉所申請之上開臺銀斗六帳 戶內,復由黄仲源持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領出後,上繳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黄仲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黄仲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政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喬慧娟 、鄭怡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鳳來門市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3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7-ELEVEN 貨態查詢統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7 號警卷所附之賴政嘉上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 戶交易歷史紀錄(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喬慧娟提出之臺灣銀行台銀城中綜 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怡軒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翻拍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958900號函 附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黄仲源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先後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 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 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 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綽號「旺旺休」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對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該同一被 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編號一、二,應負共犯之責任, 是以共同詐欺喬慧娟、鄭怡軒2位被害人之行為,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上開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另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過失傷害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尚屬年輕;參以被 告係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騙機房內 ,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兼衡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 騙金額;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為被告 有利之量刑因子;又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被害人不同,損害個別, 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查被告參與本案【附表】編號一、二犯行中,合計報酬為1 萬2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金訴 卷第89頁),故被告不法所得為1萬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黄仲源於109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 加入綽號「旺旺休」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旺旺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旺旺休」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工作,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①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之犯行,曾於前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5日、 5月8日、5月17日,對李欣蓓羅斤汎呂竣凱游翊萱施 以詐騙,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於109年12月4日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95頁 至第104頁,前科卷第34頁)。
㈢、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是於111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自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 文 一 喬慧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5月17時21分許,佯稱小三美日客服,因錯誤設為批發商誤刷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 109年5月5日18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賴政嘉臺銀斗六帳戶新臺幣(下同) 22,058元(起訴書所載22,073元是含手續費15元) 109年5月5日18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 19,005元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5日19時1分、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20,005元、3,005元 二 鄭怡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5月5日18時12分許,佯稱FERSH02網路賣場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產生重複訂單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 109年5月5日19時2分許 網路銀行 賴政嘉臺銀斗六帳戶 38,123元 109年5月5日19時18分、1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20,005元、18,005元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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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