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38號
KSDM,111,審金訴,13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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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44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747號),本院合
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翰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 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青仔」之成年人,指示其提供銀行 帳戶供匯款並協助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竟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 某日,為貪圖「青仔」所言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基於縱使與「青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並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青仔」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自稱「劉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



am認識張詠迎後,向張詠迎佯稱可透過「眾信金融」網站進 行投資以獲利,致張詠迎陷於錯誤,陸續分別依指示於110 年5月19日10時47分、10時49分、14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10萬元及3萬2000元至陳柏翰台灣企銀帳戶內。陳柏翰隨 即依綽號「青仔」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小港分行,欲提領款項,惟 因金額過大而提領未果。嗣陳柏翰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鳳翔店內,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翌(20) 日5時13分許,陸續轉匯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 元至不詳帳戶,將款項以不詳方式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假冒潤發國際投資網站 客服人員聯絡邵群濤,向邵群濤佯稱:可在潤發國際網站( http://www.rfxau.com/)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投資虛擬黃金獲利云云,致邵群濤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 日10時18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8 萬3863元至上開台灣企銀帳戶,適因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陳柏翰未能領出詐騙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張詠迎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邵群濤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警二卷第1至2頁) 、偵訊(偵一卷第39至4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95 、115、1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迎於警 詢(警一卷第5至6頁)、告訴人邵群濤於警詢(警二卷第3 、4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各2份(警一卷第9、37、39、49、53頁,警二卷第18至22



頁)、告訴人張詠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份(警一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邵群濤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張詠 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張(警一卷第34、35頁) 、告訴人邵群濤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 份(警二卷第10頁)、本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61至79頁; 偵二卷第35至39頁)、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一卷第47頁)在卷可佐。是就此 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 告陳柏翰可預見將本件之中小企銀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即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該帳戶任 憑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及交付款項,顯係明知其係在 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 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 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柏翰提供其所有台灣企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張詠迎匯入 之款項,另行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實已 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另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被害人邵群濤匯入之款項,雖係被告陳柏翰提供台灣 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該詐欺款項 之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該台灣企銀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被告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 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柏翰 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 罪併罰之。
 ㈣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件台灣企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 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最近5年內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本案尚未與2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而其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自白之減輕 事由,且在本件詐欺犯罪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 騙之共犯為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從事販賣 玉米,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5個小孩等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期間雖異而接近(1 10年5月19日、20日),犯罪手法相似,惡性非鉅,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 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 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 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 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 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 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 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 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告訴人張詠迎匯入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共23 萬2000元,其中2萬元提領出上繳,並陸續匯款1萬元、1萬 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 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張詠迎匯 入本件台灣企銀帳戶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 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有,領一次2000元(偵一卷第43頁),為其於事 實欄一㈠犯罪之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該 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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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