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5號
KSDM,111,審訴,6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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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黃泉成」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昭勳知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1/2)、同小段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 /2),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均為其 父親黃泉成所有,其因需款孔急,為使用上開房地作為擔保 向他人借款,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利用黃泉成外出工作之機會,擅自拿取黃泉成之印 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及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4 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冒用黃泉 成之名義,在「委託書」上,記載:「本人黃泉成因住院無 法親自到場辦理印鑑證明,在此委託次子黃昭勳親自到場辦 理印鑑證明,不限定用途三份」之文義,並在委任書上,偽 造「黃泉成」之署名1枚,盜用黃泉成之印文2枚,而偽造該 「委任書」;旋於同日即109年4月27日15時12分許,持該偽 造之「委託書」及黃泉成之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高雄○○○○○○○○,接續在「印鑑證明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黃泉成之印文2枚後,持向 不知情之三民戶政事務所辦人員黃耀民行使之,使黃耀民 誤以為黃泉成確有委任黃昭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形式 審查後予以核發印鑑證明,而足生損害於黃泉成及戶政機關 對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㈡、黃昭勳取得黃泉成上開印鑑證明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某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張安鎮代書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張安 鎮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安鎮於109年5月6日1 6時26分許,持黃泉成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及上開印鑑證明,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 政事務所,以黃泉成之名義,先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黃泉成之印鑑章而 生印文共13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與不知情之三民 地政事務所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辦人員誤 以為黃泉成確有將上開房地贈與黃昭勳(「贈與」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4月28日),並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使該 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11日,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泉成及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泉成發現上開房 地遭過戶至黃昭勳名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昭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泉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另經證人張安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昭勳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安鎮辦理本案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盜用黃泉成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贈與登記手續,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先後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 書」;於事實欄一㈡利用不知情之張安鎮先後偽造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 一地點所為,且被害法益均同為黃泉成及政府機關資料管理 的正確性,應認各該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黃泉成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上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擅自盜用黃泉成之印章,而偽造前揭 私文書,再持之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 於黃泉成、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動機及行為 均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黃泉成亦表明願意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審訴字卷第5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 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 ,考量被告該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相同 ,被害人為黃泉成、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等刑罰累加因素, 故定如主文所載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



適。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事實欄一㈠「委任書」上偽造「黃泉成」之署名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二、被告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已交付與戶政或地政事務所之承 辦人員,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取之「黃泉成」印章既屬真正 ,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故被告在事實欄一㈠偽造之「 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盜蓋之「黃泉成」印文 共4枚;及於事實欄一㈡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所盜蓋之「黃泉成」印文共13枚,依上開說明,均 係真正之印文,故均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至被告在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中,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420號之民事判決,已將前揭房地於109年5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上開民事判決書 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倘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之父親黃泉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等語,然考量被告所為不僅侵害黃泉成之權益,亦侵害戶 政、地政機關之資料管理正確性,更危及不動產登記制度之 公信力,實不宜單憑黃泉成之諒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況且本院對於黃泉成已諒解被告乙節,於量刑時有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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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