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18號
KSDM,111,審訴,318,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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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465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文與告訴人張明城係員工及僱主關 係,渠等2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鳳農市場「真芳芳鮮花店」內,因故發生口角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頭部挫傷、左顏面挫傷、左下嘴唇破皮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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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