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98號
KSDM,111,審訴,198,202205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紹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毛紹紀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00號1樓拓鈺石材有限 公司(下稱拓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為「拓鈺公司」接洽 購買建材、需室內裝潢之客戶,並代收客戶所繳款項,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毛紹紀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或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擅自將拓鈺公司請款單之數量、單價、金額塗改後,持變造 之請款單交付予客戶李旗福而行使之,惟變造後金額係李旗 福本即應給付拓鈺公司之金額,致李旗福如數交付款項新臺 幣(下同)156,477元予毛紹紀。嗣毛紹紀取得上開款項後 ,僅將其中之133,700元繳回拓鈺公司,而將剩餘之22,777 元侵吞入己。
二、案經拓鈺公司負責人劉若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毛紹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若涛、 證人李旗福證述相符,並有請款單3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又被告未經拓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變造請款單內容之行為 ,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3.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其 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己身所須,即藉由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 利用職務之便及拓鈺公司之信賴,變造私文書復行使之,又 將經手款項侵占入己,致公司客戶李旗福受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為22,777元,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侵占之22,777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查被告變造之請款單1份,因已交付李旗福,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