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501、2500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簡字第10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舜堯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18時許,前往告訴人石俊賢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品車業機車行」催討債務。詎被告竟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 右手臂瘀傷及抓傷之傷害,並以紅色油漆倒入告訴人置放於 該店內之魚缸,致告訴人所有飼養於該魚缸內之赤血紅龍魚 、過背金龍魚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而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並於當日即 知悉行為人為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563頁),是告訴人之告訴期間當自其知悉犯人之時 起算6個月,詎告訴人遲至108年6月4日始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見警卷第565頁),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 自不合法。是告訴人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