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雙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6
、21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雙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雙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9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吳春瑩住處,徒手打開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吳春瑩所 有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門禁卡1張、存摺2本及印章 2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春瑩之配偶孔連芳自外返家發 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尋獲 上開失竊之皮包(已發還與吳春瑩)。
㈡、於110年4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馮三 榮住處,徒手搬開鋁門後,侵入屋內,並竊取放在1樓辦公 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馮三榮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返家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雙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雙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春瑩、馮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光碟共2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雙全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物品,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更破壞他人住居安全,動機 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且迄今 仍未賠償馮三榮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本 案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復思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相同,然被害人有別, 被告獲利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行竊所得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門 禁卡1張、存摺2本及印章2個),已返還與吳春瑩,業經證 人吳春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現金3萬1800元,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與馮三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易 卷第3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