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緯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陸昭呈
上列被告等二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3517號),嗣被告等二人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昭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陸昭呈、朱正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5日10時47分許,一同前 往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陳士忠住處,由陸昭呈侵入陳士 忠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陳士忠置於屋內的平板電腦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朱正緯則在一旁把風。二、陸昭呈竊得上開平板電腦後,為躲避追查,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移動陳士忠架設在牆上之監視器1臺,致該監視器 線路斷裂,無從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士忠。陸昭呈隨即與朱 正緯一同離開現場。嗣陳士忠發現家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士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陸昭呈、朱正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陸昭呈、朱正緯及被告 朱正緯之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3頁),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 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昭呈、朱正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5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士忠、證人朱正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 14至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維修服務 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 至22頁,偵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昭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朱正緯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陸昭呈係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始動手毀損監視器之管線,足 見其係於竊盜既遂後,為躲避查緝始另行起意而犯上開毀損 犯行,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犯意而毀損監視器繼 而行竊,與前開犯罪事實及卷證中監視器拍攝之行竊歷程不 同,是公訴意旨認屬刑法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陸昭呈、朱正緯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被告陸昭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 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辯護人雖以被告朱正緯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認被告朱正緯於認知能力與常識有低 於常人之情,然朱正緯於警詢中供稱明知被告陸昭呈已有多 次竊盜行為,且自知陪同被告陸昭呈前往行竊乃為被告陸昭 呈「把風、壯膽」等語(見警卷第8頁),對於被告陸昭呈
之竊盜行為已有明確之認識,仍決意為之,認知能力及常識 無證據證明較常人低落,附此敘明;惟念被告二人均坦認犯 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 ,並考量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 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 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本案遭竊之平板電腦1台,經被告陸昭呈先於警詢中供稱:我 將平板電腦變賣,並將款項一半分予被告朱正緯,復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將平板電腦丟棄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被告陸昭呈大費周章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得具有 價值性之平板電腦一台,若僅係為了丟棄,大可不必觸犯刑 罰,顯見其嗣後所供棄置一詞,乃為規避追查犯罪所得之詞 ,難以採信,然不論被告陸昭呈將本案遭竊之平板電腦棄置 抑或變賣,該平板電腦均屬被告陸昭呈於本案竊盜犯行中之 犯罪所得,迄今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朱正緯於警詢供稱:陸昭呈沒有分給我變賣平板的所 得,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或物品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被 告陸昭呈雖曾供稱有將變賣款項一半分予被告朱正緯,然針 對被告朱正緯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僅有共犯陸昭呈於警 詢之指證,然被告陸昭呈就犯罪所得既有前開供述不一之情 ,自難僅以共犯陸昭呈曾於警詢中之指證,即認被告朱正緯 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本件竊盜所取得財物顯非由被告朱正緯 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故就被告朱正緯部分不為沒收 之諭知。
伍、被告朱正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朱正緯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與被告陸 昭呈共同毀損告訴人陳士忠監視器1臺,因認被告朱正緯此 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 ,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 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正緯涉犯前揭共同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陸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士忠於 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維 修服務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正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陸昭呈同在 本案行竊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我 知道他要去偷東西,我當時在車上幫他把風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昭呈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看告訴 人家中大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竊得平板電腦,出來後才去 移動告訴人的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朱正緯「一起進去房子內」,我們一起 進去偷東西,被告朱正緯有看到我在移動監視器,我們有說 要把監視器先移動到旁邊等語(見偵字第3517號卷第48至49 業),其供述內容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觀之監視器畫面,該 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係從住家內部往大門口(唯一通道) 拍攝,而進入本案案發地點之人僅有被告陸昭呈一人,且被 告陸昭呈從通道進入告訴人住處時,直接先進入告訴人家中 ,嗣後僅被告陸昭呈一人手中拿取平板電腦從告訴人住處離 開,離開前始發現告訴人家中裝有監視器,而先走到外頭, 將平板電腦放置車上,折返移動告訴人之監視器,此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1頁),從畫面中從未 見被告朱正緯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可見告陸昭呈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內容與客觀監視器拍攝之內容不符,難以據此認定被 告朱正緯有一同進入本案案發地點,且與被告陸昭呈決意破 壞告訴人之監視器。
⒉而被告朱正緯從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去把風,我 都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9頁),供述一致 ,且從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見被告朱正緯之身影,其供
述內容顯然可信,而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陸昭呈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言,認被告朱正緯有共同涉犯毀損犯行,顯與監視器 畫面不合,自難認被告朱正緯與同案被告陸昭呈間有何毀損 之犯意聯絡,要無從以毀損罪嫌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朱正緯有何 毀損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如構成毀損罪,與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