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66號
KSDM,111,審易,16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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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蔡芃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芃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芃萱因妨害名譽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由被告提出繳納一節,有 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審理,然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 節,亦有本院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送達證 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併 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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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