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緝字,111年度,1號
KSDM,111,審原易緝,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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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時祥





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83
號、109年度偵字第10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時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陳時祥於民國107年5月16日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已改制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 同)學生活動中心2樓之學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游翰霖放 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游翰霖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陳時祥於108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藻外語大學」學生活動中心之X101室內,徒手竊取黃 苡淋放置於防潮箱內之現金1萬671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黃苡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陳時祥於109年4月1日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文藻外語大學」原住民學生資源中心內,徒手竊取王慈恩 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3萬41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慈恩發 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剩餘現金5000元(已發還)。
 ㈣陳時祥於109年4月14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餐廳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 老虎鉗(未扣案),破壞辦公室之喇叭鎖後,侵入辦公室內



,竊取李季蓉放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6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季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6600元(已發還)。二、案經游翰霖李季蓉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時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時祥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7頁, 警二卷第6至9頁)、偵訊(偵一卷第31、32、41、42頁)及 本院審理時(審原易緝卷第169、177、18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翰霖於警詢(警一卷第14、15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蓉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1、12、13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苡淋於警詢(警二卷第11、12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慈恩於警詢(警二卷第13至15頁)證述之情節, 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警一卷第22 至25、27頁,警二卷第16、17、19、20頁)、現場照片13張 (警一卷第28至32頁,警二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份(警一卷第33至58頁,警二卷第22至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即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經 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時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破 壞喇叭門鎖,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時地有別、標的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就 事實欄一㈣犯行漏未論列被告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 ,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竊取、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警偵審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案發前 5年有多次竊盜受執行前科,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務農、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審原易緝卷第181頁)等行為人責任基 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現金1萬6714元、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3萬419元),其 中2萬541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明定,應於各該編號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現金其中5000元、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其中6600元 ,已各發還被害人王慈恩李季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本件供犯如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為其犯罪工 具,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追徵)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陳時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陳時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陳時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陳時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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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