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1年度,204號
KSDM,111,審交附民,20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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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蕭琮澤
被 告 葉士賢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配偶林麗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及車 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及 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因此若非直 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判決駁回之。
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人係原告之配偶林麗英 ,可知林麗英係本案「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雖 為告訴人,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 之配偶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在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不合法甚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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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