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94號
KSDM,111,審交易,49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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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交簡字第94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劉軒亞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4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褒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褒揚街與褒揚街29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在交岔路口內,宜 視交岔路口之路型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 人,適時轉向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即向左偏駛,適左後有告訴人胡芳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內側韌帶部 分損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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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