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許菊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交簡字第98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周許菊英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4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鳳林三路、水源路口 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即此,即冒然左轉水源路,適有告訴人蔡雨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水源路口時,亦明知行車 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以70公 里至80公里間之速度行駛,致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自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被告在車內則因緊急剎車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 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