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93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崴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正氣街 與建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所行駛道路之路面標繪「慢」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陳智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來,亦疏未注意,未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穿越上揭 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腕部舟狀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舟狀骨骨 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2 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