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323號
KSDM,111,審交易,323,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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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祈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祈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10年5月3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慢車道上起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雨、柏油 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亦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起駛進入慢車道並逕予駛入快車 道,適告訴人潘王春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前開地點,見被 告車輛驟然由右前方駛來,且密切接近其車頭而已無煞車空 間,遂往左前方閃避,惟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及車身仍 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推擠擦撞,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掌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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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