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昱麟於民國110年2月5日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新盛一街口時,適後 方有張駿榮(原名張騰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告訴人吳玟欣沿同向超速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兩車道行駛,致張駿榮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張駿榮所駕駛之車輛再撞擊在 路邊、由吳仲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E C-0536號自小客車再撞擊前方孫順德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