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致翔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1時1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 街與大連街口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邊,適有鄭忠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鄭忠恕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又告訴人邱李秀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被告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亦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安全間隔 而貿然左偏,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與乙車之左側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與腳踝擦挫傷、左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