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基雄於民國110年6月9日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中一路與前金二街口時,適左 側有告訴人陳水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前金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再左轉至市中一路。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直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