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志(原名王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鵬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 屬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1頁),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吸食器,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參,足 證上開扣案吸食器上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且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