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繼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 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第863號、第1926號、第1965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而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11071254900號卷第3頁、第8至1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 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 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 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之。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