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蕙敏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修正前( 詳下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予提高,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 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引用如附 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屬累犯,而予裁量加重,惟被告前 案所犯係偽造文書、竊盜及恐嚇等罪名,與本案所犯罪名比 較,前案所侵害法益為社會公共信用與法律交往之社會法益 及個人身體、生命、名譽及財產法益,與本案所侵害係交通 安全之法益,兩者截然不同,罪質互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前兩案之徒 刑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分別約2年、4年,已有相當間隔期 間,並非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弱」之情狀,不應依累犯 規定裁量加重。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固係飲用酒類後貿然騎機車上路,並未發 生交通事故,而未釀至他人受傷;另於犯後坦承犯行,5年 內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為高職肄業、單親媽媽,10 9年疫情發生後,被告及成年子女均失業,尚需照顧高齡母 親,生活困頓,並有中度精神障礙及輕度肢體障礙,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從輕 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不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部分 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下稱甲案)、竊盜(下稱乙案)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丙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詳見下述);而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丙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73條第4項、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與本案所犯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屬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 者均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罪質相同,上訴意旨稱前案與 本案罪質不同,容有誤會。另甲、乙、丙3案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後,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執
行完畢後之不到1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按:110年10月3 日),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原審審酌上情後,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裁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 旨執詞指摘,應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若法定刑度範圍尚屬適當,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如前所述,又按「有 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明文 規定,是可知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審酌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情節,是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騎乘 機車於道路上、且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方為警攔檢、呼氣酒 測值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非屬輕微等情,實難認有情輕 法重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以此上訴,亦 屬無據。
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於100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知酒後不得 駕車,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 4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 、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尚未肇致實害之損害情 形、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辯護人具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其量 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 有何不當可言。況在前述被告有累犯加重適用之情形下,原 審裁量加重1個月之刑度,已屬最低程度之加重,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㈣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為原審所 不及比較、審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亦應適用原審所適用 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同。原審 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對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