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49號
KSDM,111,交簡上,4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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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廖惠娥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
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廖惠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廖惠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 31日晚間7時5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東側某便當店旁 道路邊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黃坤山)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大裕路東側路邊即約同路48號前冒然 起駛後沿大裕路南向北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行駛橫越 該車道,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李騏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裕路南向北車道直行行駛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騏安人車倒地, 受有顏面挫擦傷、懷疑左上正中門齒震盪、上唇擦傷、肢體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黃廖惠娥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廖惠娥、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 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騏安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警卷第45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警卷第29至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警卷第2 5至2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63至67頁)在卷, 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59至68頁)。 是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冒 然起駛逆向橫越馬路,確有逆向起駛之過失,甚為明確。此 經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及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逆向起 駛為肇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則僅認定逆向行駛),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高 市車鑑字第10971037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 府110年5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7719200號函及所附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 110年10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0000961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41至44頁、審交易卷第85至88頁、第109至141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原審尚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認定被告有起 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及認定告訴人亦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
  ㈠被告尚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然尚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被告係於畫面時間07:04 :39時自路邊前行逆向跨越快慢車道線進入快車道,而 告訴人係於07:04:40時始出現在畫面並隨即與被告發 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53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61至63 頁),可見被告當時甫自路邊起駛上路,且時為大裕路 南北向綠燈通行時段,乃被告未優先禮讓由南向北在遵 行車道直行行駛而來之告訴人,仍冒然起駛且持續前行 ,顯有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無疑。 此部分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 定及覆議時認定無誤(偵卷第43至44頁、審交易卷第87 至8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121頁),是被 告確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
   ⒉至原審固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被告尚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被告當時冒然起駛逆向橫越大裕 路南向北車道,起駛1秒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暨起 駛之際本應注意兼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而非僅須注意車前狀況,均業如前述,是被 告甫起駛旋即肇事,其所為逆向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過失行為,苟 另行重複認定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經核顯無必要 。
  ㈡原審固又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亦有以超 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54.2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然 查:
   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係以Google地球測距功能量測案 發現場距離及位置,並非前往實地測繪,復未於事故現 場重建時先行認定本案大裕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南端至 大裕路北向南車道停止線延長對應南向北車道之距離( 審交易卷第119至120頁),則上開距離為何,如何認定 即為鑑定意見所載之8.5公尺(同卷第129頁鑑定過程㈡ ⒉⑶第6行、第130頁圖三),是否足夠精確,並得據以作 為認定告訴人時速之基礎事實,已有疑問。
   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再運用倒播法逐格(每秒約切為30



-31格)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方式,認定告訴人機車於 07:04:40第5格時(畫面13)前輪前緣行駛至路口北 側行人穿越線南端,於07:04:40第22格時(畫面14) 車尾行駛至路口北向南車道停止線對應位置的南向北車 道中間,而認定告訴人機車通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平 均行駛速率為時速54.2公里(同上卷第121頁、第123頁 、第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然觀諸前述畫 面13、畫面14(同上卷第126頁),因時為夜間光線較 暗,告訴人車身模糊不清,且受限於拍攝角度,實難明 確地認定告訴人機車前後輪所在位置,則能否據上開擷 取畫面作為認定告訴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停止線距離之 時點,進而測算告訴人之車速,亦有疑問。遑論測得之 時速亦有誤差之可能無從排除。則能否進而遽認告訴人 確有以時速54.2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更有可疑。   ⒊再按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 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 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 不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係於畫 面時間07:04:39時自路邊前行逆向跨越快慢車道線進 入快車道,而告訴人則於1秒後之07:04:40時出現在 畫面並旋與被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是從被告自路邊 起駛至兩車碰撞,告訴人至多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而 依中央大學鑑定意見則認為僅有0.733秒,少於文獻顯 示道路交通工程之設計反應時間2.5秒,亦少於肇事責 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之緊急反應時間之 0.75秒(見審交易卷第136頁),亦僅介於一般駕駛人 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 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之期間(見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 ,可謂告訴人根本不及反應,幾乎在反應的瞬間即已發 生碰撞。更遠遠達不到辯護人所述之反應時間2至2.5秒 之時間(本院卷第124頁)。是以被告在告訴人已駛近 時冒然逆向起駛,使告訴人幾無反應時間而不及閃避, 縱以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亦無法及時煞停或閃避,亦無 法避免兩車碰撞結果之發生,因此結果為客觀上不可避 免。則告訴人縱有超速之行為,亦與本案車禍發生無相 當因果關係,更難認存有何過失。
三、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乃屬無駕駛執照 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57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疏未認定被告尚有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並因 此即無庸再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難認告訴人亦 有超速之過失,業如前述理由所載。是原審判決有前揭 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未 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貪圖自己方便, 冒然自路邊逆向起駛,未禮讓當時綠燈在自己遵行車道內 直行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傷,其逆向起駛橫越馬路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 且被告犯後固然坦承己身過失犯行,惟一再指責係告訴人 超速所致,未能反省面對己身過失,暨告訴人幸因年紀尚 輕而未受有過於嚴重之傷勢,雙方迄未調解或和解成立, 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各情,及被告國小畢業,與兒子同 住,因車禍已無法幫忙兒子機車行之工作等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收入、家庭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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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