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9號
KSDM,111,交簡上,19,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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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翡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
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1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邱翡玲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告訴人何宜玲 於本院第二審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論斷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翡玲肇事後有何不得不離開現 場且足以使人同情之原因?例如家中發生重大事故要回家處 理等等,原審焉能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 另為諭知6月,其餘部分仍予維持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 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時,無法排除斟酌刑法第57條10



款事由。亦即,若犯罪所生危害實甚輕微,且犯後積極彌補 過錯,真誠悔悟有實據,法院認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實嫌過 重,雖所審酌者皆為刑法第57條之事由,法院仍得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就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減輕其刑部分,已說明: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 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 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 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坦承犯罪 ,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 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 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 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肇事情節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而致告訴人自摔倒地,惟被告轉彎時有確實減緩車速,告 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雙方並未實際發生碰撞,被告於告 訴人摔倒在地時,亦暫停在原地,待路人前往關心坐在地上 之告訴人後,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轉彎時已有一定程度注 意後方來車,其肇事時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已較為輕微;且 被告肇事後一度暫停原地,待告訴人已起身坐在地上獲有路 人前往關心照顧後,始離開現場,則依案發地點係在市區, 告訴人倒地後隨即有路人上前關心,堪認告訴人求助無虞, 當可獲得一定之照料,被告亦非立刻離開現場,則被告犯行 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護之客觀危險性,暨其有無惡意 棄被害人於不顧之主觀不法程度,確均屬較低。併參以被告



於案發未久後之110年8月4日已主動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其和解書可參,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綜此 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則 原審既已依本件被告犯行之客觀危害性、主觀不法程度、犯 後彌補狀況,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罪責 與刑罰之相當性,說明有足以引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 刑之原因,且其引用之原因於法並無違誤,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所為之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翡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翡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翡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 、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 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 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 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 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110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卷第25-1、 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附卷可稽。綜觀本案犯罪情 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 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 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 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 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 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40號
被 告 邱翡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翡玲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何宜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閃煞不及失控自摔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邱翡玲於肇事後 明知何宜玲因其而駕駛行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施以任何 救護處理,反而逕行駛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翡玲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對方相撞,她是在民生路的慢車道,我是在民生路快車道,我停下來讓她先走,我真的不知道她跌倒跟我有關係,而且她跌倒的地方跟我的車有一段距離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何宜玲倒地受傷,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右轉時未暫停觀看右邊機車道有無來車即右轉,其違規駕駛行為,顯與被害人閃煞不及失控自摔倒地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況被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尚暫停約12秒後,方駛離現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委為不知,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2 被害人何宜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被害人何宜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 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右轉時,被告未暫停觀看右邊機車道有無來車即右轉。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民生一路同向駛至,緊急煞車後摔倒(雙方未發生碰撞),被告見狀,暫停一下(約12秒),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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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