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1號
KSDM,111,交簡上,11,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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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0年11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41頁),得不予說明。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林富澄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已就本案與告訴人洪銘隆積極洽談 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 擔,且上訴人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未考量此節,量刑 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刑案前科而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兼衡上訴人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上訴人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告 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拘役3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 持。
六、至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上訴期間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可稽(見院三卷第57頁),且卷內復無事證認定上 訴人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自難認上訴人有以實際 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另上訴人雖稱其有行動不便之肢體 障礙,然其於本件案發時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 院一卷第23頁),堪信上訴人之身體障礙尚不足以影響其駕 駛車輛之能力,否則其應無法通過相關測試而取得駕駛大客 車之資格,上訴人復自陳其為職業駕駛,月薪新臺幣35,000 至40,000元等語(見院三卷第81頁),是上訴人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尚不足以認定其履行注意義務之能力及經濟狀況與 常人有異,則原審縱未及考量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等節, 亦難認有何量刑失衡之情形存在。從而,本案之量刑因子於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既未有所變動,則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三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林富澄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林富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警卷第37頁),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車,自後追撞告訴人 洪銘隆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此有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案前科而素行良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 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林富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澄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 駛至天祥一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洪銘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銘隆倒地 受有腰背挫傷、雙側膝蓋鈍傷、左側膝蓋擦傷、左側腳背擦 傷、胸壁鈍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林富澄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監視器光碟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監視器擷取照片4 紙、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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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