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39號
KSDM,111,交簡,93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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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 正為「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 2 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坤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南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新光路 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時, 因散發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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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