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85號
KSDM,111,交簡,885,202205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萬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 ,仍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103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又於111年1 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再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第4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潘萬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而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於111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對面某處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於同日 17時20分許,潘萬富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與桂明街口處,因未依防疫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萬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