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67號
KSDM,111,交簡,86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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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疄(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1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經武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光復 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將自紅燈轉變 為綠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起步往前行駛,適林汶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陳秉疄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陳秉疄遂自林汶靖左 後方欲行超越之過程中,所駕機車右前車頭因此碰撞到林汶 靖之左小腿,致林汶靖受有左小腿挫擦傷4×1 公分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秉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汶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報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訊據被告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在經武路由南往北在等紅綠燈光復路的燈號轉變後,經



武路的燈號慢了幾秒,沒有馬上變綠燈,前方的機車以為綠 燈就起步,但隨即就煞車,我在後面快要追撞到告訴人,就 從告訴人左邊閃避行駛,我不知道告訴人腳有受傷云云。經 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自難對於前揭規定諉為不知,並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沿鳳山區經武路往北方向行駛 至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亦駕駛機車在其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嗣被告起步而從告訴人左側超越時,所駕機車與 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勘驗報告卷附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而依前述之客觀環 境,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於前揭時、地欲自 告訴人左後方超越告訴人之前,應可見及告訴人之行車動態 ,故倘其遵循上開規定,於超越告訴人時,注意告訴人之動 態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當能防免本件事故發生,然 被告於超越過程中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已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再者,告訴人因上開擦撞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4×1 公分之傷 害一情,則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而本院依上開證據,亦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 告於前揭時、地從告訴人左側超車之過程中所造成無誤,且 此客觀事實並不因被告當下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一事而有異 ,故被告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起步自左 側超越告訴人,所駕機車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自覺自己之駕駛作為有何疏失之處,且事發至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諒解,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 保全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



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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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