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基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基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 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自有 不當;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馬基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基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1時9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基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