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8時50分許」 更正為「8時44分許」、第8行補充攔查地點為「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應無不 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於108至109年間 (即於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邱金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榮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23)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湖街口時,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