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為警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 1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任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撞擊謝宗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到場發覺前即有自首 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94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酒後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 ,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54毫 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30號
被 告 陳建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任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5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中正路某中藥行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陳 建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逆向行駛 於道路上並撞擊謝宗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致謝宗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及右手第34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建任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宗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