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瑞裕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罰則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罰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提高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 ,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鄭瑞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裕前於民國96、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美都路與遼寧三街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 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德旺街與德勝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違規抽菸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瑞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9月23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29)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瑞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