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攔檢地點 為「於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與佛道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固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科刑所審酌(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 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王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1年4月25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 1分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 與佛德街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1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王義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