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黃紀愷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時,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紀 愷(下稱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駛於交岔 路口附近時,卻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之間隔即驟然減速右切欲 轉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惠玲(下稱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 機車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煞車不及, 追撞林廷瑋騎乘之機車,林廷瑋騎乘之機車再往前碰撞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 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黃紀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愷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右轉正言路時,本應注意轉向右 偏行時應注意兩車之間隔,及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減速右 切,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 廷瑋見狀緊急煞車,林廷瑋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惠玲亦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煞車不及,追撞林廷瑋騎乘之機車,林廷瑋騎乘之機 車再往前碰撞黃紀愷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陳惠玲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紀愷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惠玲之指述。
(三) 證人林廷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4張。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