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仲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增列「被告田仲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 被告駕駛車輛,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駛行為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以捷受有傷害,被告知悉前 情,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等節,已經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27頁),並有附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可參,而因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 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 狀撤回其本案刑事告訴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至36頁,偵 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警卷第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53號
被 告 田仲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仲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0年2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英明路與英德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 紅燈繼續直行,適有蔡以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英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欲進入 英明路,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蔡以捷受有胸部挫傷 、頸部拉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又田仲勛 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二、案經蔡以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仲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車禍事件其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對方自己摔倒,跟我無關,我不知道這種情況我要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蔡以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宥恩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未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相對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拉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