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88號
KSDM,111,交簡,1288,202205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相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飲酒時間補充 為「…20時許至20時30分許」、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於同 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吃宵夜;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 日(4日)1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相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108年、109年、110年間分別已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 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情形下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 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黃相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于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3日20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遠百附近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4)日 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 知黃相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相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