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39號
KSDM,111,交簡,123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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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敬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敬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丁敬夏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於快車道專用道號誌之右轉號誌亮起前」;證據部分 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 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丁敬夏(下稱被告)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 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 定有明定。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未待快車道專用號誌之右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右轉,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郭豪泰(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丁敬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敬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過埤路與鳳頂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右 轉號誌亮起前,即違規右轉至鳳頂路,適郭豪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由東往西亦行駛至該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丁敬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郭豪泰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豪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敬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豪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行 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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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