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37號
KSDM,111,交簡,123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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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9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婉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婉彞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正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豐街與大昌 二路157巷口時,適有郭千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昌二路157巷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口。 施婉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郭千菁所騎 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郭千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手肘擦傷、左側肘關節扭挫傷、左腳扭傷、右側足跟扭挫 傷合併足底筋膜炎等傷害。施婉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婉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千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好健康診 所、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事發時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 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行為 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53-2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有好健康診所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警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上開規 定,貿然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惟過失 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 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 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另有違反 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然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行車速度(見警卷第14頁),別無其他證據。 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檢察官亦未由事發後之錄 影畫面另行換算、計算並舉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時間點 之時速),自當從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認被告並未超速行駛 ,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 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於無號 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為 本件車禍肇責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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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