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紀榮俊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並於第7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 「同日18時35分至19時45分間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 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先前已另有數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 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測得被 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數值極高,可見其 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 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被 告 紀榮俊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0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停等待轉區時面有酒容,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