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77號
KSDM,111,交簡,117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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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
「仍旋即於同日12時45分至12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已有數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
自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甚且於民國111年3月間之前
案酒駕犯行經查獲後不過數日,又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
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 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 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許進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 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與 旗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7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進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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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