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洸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洸毅於民國111 年3 月2 日15時至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 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鳳山區中崙四路13號前時,因 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 18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因被告係於該規定 修正生效後之111 年3 月2 日為上開犯行,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仍誤引修 正前之規定,自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 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 酒後於晚間車流量較大之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非低,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尚未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以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