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飲酒時間 補充為「於111年3月2日5時許起至6時許止」、第8行至第9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6時至6時41分間之某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及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 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 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 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 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葉東和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和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於民國10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3月2日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和菜市場之麗文 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 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葉東和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6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葉東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東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葉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