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40號
KSDM,111,交簡,1040,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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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 ,仍率爾無照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許敏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璋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悅聖餐廳」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自強三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敏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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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